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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王一如  
            嚴偲予  
被      告  周立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89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本金為57,890元(本院卷第38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7日凌晨5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自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起駛,欲進入桃園市龜山區長壽路與光峰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因起駛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靜宜所有,並由吳國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3,040元(含鈑金工資13,929元、烤漆工資14,322元、零件44,789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57,890元。原告已給付上開維修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否認有過失,是系爭車輛來撞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維修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頁至第17頁),核與本院職權調閱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卷宗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經查:
 ⒈依被告警詢陳述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見系爭事故發生時,視線清楚、無障礙物,是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諸被告於警方談話紀錄中稱:我從長壽路133號買完早餐在等紅綠燈等語,可見兩車發生碰撞前,肇事車輛仍屬起駛中之車輛,則被告依前開規定,理應禮讓左方車道上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然被告卻未待行進中之系爭車輛順利通過,即起駛進入系爭交岔路口,致生系爭事故,此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本院勘驗筆錄甚明(本院卷第8頁、第42反面至43頁),被告顯有起駛前未注意左方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之過失。而本件前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為:「一、周立祥於雨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自路口外空地起駛進入路口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二、吳國榮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該會114年4月8日桃交鑑字第1140002551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3至66頁),亦同本院之認定,足徵原告主張被告起步不當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有過失,應屬可採,被告所辯系爭車輛衝撞肇事車輛等情,非可採信。
 ⒉又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此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準此,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緣由,以及被告復未就吳國榮之駕駛行為有何過失為舉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73,040元(含鈑金工資13,929元、烤漆工資14,322元、零件44,789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10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乙紙足憑(本院卷第6頁),至事故發生之111年1月7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11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9,639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工資13,929元、烤漆工資14,322元,共計57,890元(計算式:13,929元+14,322元+29,639元),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57,890元,核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3,000元),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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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789×0.369×(11/12)=15,1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789-15,150=29,6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