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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3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唐青紅(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能力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被訴之能力,
  乃訴訟成立要件,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
  職權調查之,如發現有欠缺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即應依法
  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以當事人若於起訴前死亡,即因喪失權利能力,而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再為訴訟之當事人,他造亦不能對於已死亡之人提起訴訟。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惟被告業於原告起訴前之113年4月30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是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事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