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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5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被      告  林順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36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處時,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邱靜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9,235元(含零件39,100元、板金4,385元、烤漆15,750元),原告業已依約理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扣除零件折舊,並按被告肇事責任比例70%計算後後,被告應賠償31,36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險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估價單及發票、系爭車輛行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揭事故發生經過,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主張之維修金額過高等語。然查,被告未能就原告所提出之維修估價單,具體指明何項維修項目金額過高或無維修之必要,復未釋明其抗辯維修金額過高之依據(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自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以,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當屬有據。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邱靜賢亦有行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交通事故卷宗光碟)。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事故發生當時情況,認被告、邱靜賢應分別負70%、3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而原告既係代位行使其保戶之賠償請求權,自應承擔邱靜賢所應付之過失責任。準此,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1,365元,洵屬有據。
四、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是原告向被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