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9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李培貴之遺產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或提出已向法院聲請選任李培貴遺產管理人之證明,並聲明由李培貴之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168條、第175條有明文規定;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9條規定自明。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非受訴法院所能依職權發動,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遺產管理人,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遺產管理人,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被告李培貴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同年月20日死亡,而李培貴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971號、972號法院網站公告資訊在卷可參。故李培貴之遺產現屬無人繼承之財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利害關係人向該管法院聲請選任李培貴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法院裁定後,由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被告李培貴之遺產管理人,逾期未予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