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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79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張銘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1年8月9日18時許,在國道3號北向58.4公里內側車道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訴外人莊聖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依約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8,925元,經計算折舊後為3萬7,470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變更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3頁)。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在2年前,應該時間已經消滅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7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險法第53條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之法定移轉。因此,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雖得以自己之名義,逕對第三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應以被保險人可行使請求權時起算。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
 ㈡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為111年8月9日,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第9頁),則自111年8月9日起和運公司即得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和運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11年8月9日起算,至113年8月8日即因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係代位和運公司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自得以時效抗辯對抗原告,而原告係於113年8月29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頁),故被告自得執其所得對抗和運公司之消滅時效事由對抗原告,對原告拒絕全部給付。是以,被告抗辯系爭事故發生在2年前,應該時間已經消滅了等語,當屬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7,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