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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0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王永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4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2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1日1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區○○里00鄰○○道路000號附近,因會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過失,而與伊所承保、訴外人洪榮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9,511元(含工資18,881元、烤漆10,333元、零件30,297元),伊業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又上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32,244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係靜止而遭系爭車輛碰撞,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受損須支出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32,244元,其並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統一發票、汽車保險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會車時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等語,固為被告以前詞否認,惟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車輛之車前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可見「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為對向車輛,於影片時間第1秒至第5秒間,兩車會車時,系爭車輛先向右前方行駛至路面邊線外,以讓肇事車輛通過;於影片時間第6秒至第20秒間,兩車均以邊煞車邊向前行駛之方式,緩慢往各自行向向前移動;於影片時間第20秒至第24秒間,系爭車輛不再向前移動,肇事車輛以緩慢方式向前移動;影片時間第25秒,發出輕微碰撞聲;影片時間第27秒至影片結束,系爭車輛車上人員發出嘆氣,系爭車輛車前路人搖手示意不要再前進,並手指系爭車輛右前輪地面,貌似示意系爭車輛右前輪處有物體而不可再前進。」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而自上開勘驗結果,足見兩車會車時,系爭車輛已先駛至路面邊線外,以禮讓肇事車輛通行,嗣並呈靜止狀態,不再向前行駛,然肇事車輛卻於向前行駛時,未保持會車之適當間隔,致碰撞靜止中之系爭車輛,堪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洪榮鴻則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並無肇事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全部必要修復費用,當屬有據,被告前揭所辯,應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2,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6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