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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2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羅盛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黃富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4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中午1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駛於桃園市○○區○○街000號巷往復興街方向倒車,適有訴外人楊佳諭所駕駛、訴外人李紹華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復興街往忠義路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街204巷口,因肇事車輛倒車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5,244元(含工資及烤漆費用29,250元、零件費用5,994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定。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倒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已依約賠付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現場照片、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16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19至24頁及卷宗光碟),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責任乙節,應可認定,且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李紹華,原告代位李紹華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35,244元,包括工資及烤漆費用29,250元、零件費用5,99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3至16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即逾5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而系爭車輛乃於104年8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2月29日,已使用逾5年,有該車之行車執照資料可查(本院卷第12頁)。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5,994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599元(計算式:5,994元×0.1=5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29,250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9,849元(計算式:599元+29,250元=29,849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6日(本院卷第35之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