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3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張廷圭
被 告 詹騏睿
訴訟代理人 楊尚傑
王凱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8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87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晚上8時14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時,因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而與伊所承保、訴外人黃沛蓁所有、由訴外人吳宥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33,380元(含工資800元、塗裝2,500元、零件30,080元),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並取得保險代位權。又上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9,695元,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70%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因系爭車輛因閃避野狗,向左偏行而致,伊所騎乘之肇事機車是正常右轉,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機車,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受損而須支出維修費用33,38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為9,695元),其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等情,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保險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至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3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無須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有故意或過失,而應由被告就其對於系爭事故無故意、過失負舉證之責,否則被告仍無從免除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致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並因此受損等節,雖據被告執前詞否認,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佐之,是認被告辯解其對於系爭事故無過失等詞,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依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事故發生地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肇事車輛所行駛之車道路口處有「停」之標誌,顯見該車道係幹線車道,則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第2項規定,肇事車輛自應暫停讓系爭車輛先行。又系爭車輛固有偏左行駛之情,然系爭車輛並未超出車道範圍,如肇事車輛有依照規定及標誌暫停禮讓系爭車輛先行,應不致生系爭事故,被告就系爭事故自具有過失無疑,則原告依照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憑。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系爭車輛亦有偏左行駛之情,而與有過失,此亦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9頁、第59頁反面)。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被告就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輕重等情節,認吳宥緯與被告應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原告既係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之賠償責任應依上開比例減輕之。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787元(計算式:9,695元×70%=6,787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務,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87元,及自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