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6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連哲萱
徐啓峰
被 告 劉士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4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00元及自本件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2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5日12時56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溪區(下同)永昌路由仁和路往員林路之方向行駛於中線車道,而訴外人張純文亦駕駛伊所承保車體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上開路段同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於同日12時56分許,二車行經永昌路與員林路2段382巷78弄口時,被告因未先駛入內側車道即於中線車道行左轉彎,致張純文閃避不及而撞擊肇事車輛(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共70,811元(含工資13,450元、烤漆費用22,561元、零件費用34,800元),後由伊按保險契約給付完畢。而上述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39,491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與張純文都有過失,各自負擔肇事比例後應無需對彼此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畫面時間12:55:57,系爭車輛位於左側第一車道,肇事車輛位於左側第二車道,均準備起駛;畫面時間12:55:57,肇事車輛已行駛至系爭車輛右前方;畫面時間12:55:59,肇事車輛持續行駛至系爭車輛右前方,畫面已可見肇事車輛全部車身,其全部車身已超越系爭車輛車頭,此時肇事車輛開始打左轉燈左轉,系爭車輛亦持續向前行駛;畫面時間12:56:01,肇事車輛持續左轉,畫面可見肇事車輛全部車身,系爭車輛亦持續向前行駛;畫面時間12:56:02,肇事車輛持續左轉,已接近打橫於系爭車輛前方,系爭車輛仍持續向前行駛,發生碰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54至55頁),足見被告未駛入內側車道即逕行左轉,確有違反前揭道安規則而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觀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自明。經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總計為70,811元(含工資13,450元、烤漆費用22,561元、零件費用34,800元),並由原告按保險契約給付完畢等情,有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及電子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第13頁背面至第16頁、第19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新換舊,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4年7月乙節,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但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日止,系爭車輛已使用逾5年,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3,480元(計算式:34,800×10%),再加計工資13,450元及烤漆費用22,561元,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9,491元(計算式:3,480+13,450+22,561)。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安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在肇事車輛全部車身已超越系爭車輛車頭,並打左轉燈開始左轉時,系爭車輛駕駛張純文應已可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仍持續向前行駛,至肇事車輛已完全打橫於系爭車輛前方之際,系爭車輛仍未煞車,尚向前行駛而發生碰撞,足認張純文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審酌被告未依規定換入內側車道即逕行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應為肇事主因,應負70%肇責,張純文未注意車前狀況,僅為肇事次因,應負30%肇責。是被告之賠償金額,應減輕為27,643元(計算式:39,491×70%≒27,643)。至被告雖抗辯:張純文及伊均有肇事責任,各自負擔後應無須彼此求償云云,惟其如認有求償權,自應另行向張純文起訴求償,是其上開抗辯,並無足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3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