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1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朱洪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1,47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6日上午9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新南路一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南崁交流道附近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前方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895-AV號營業小貨車再追撞訴外人王伶婷所所有、駕駛,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推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且達無法回復原狀之程度(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為新臺幣(下同)270,000元,維修費用高達281,334元,原告已將該車辦理報廢,並依約賠付王伶婷270,270元,又原告另將系爭車輛殘體拍賣後得款18,800元。故扣除殘體拍賣所得價金18,800元,被告尚應賠償251,47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明。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而原告已依約以全損方式賠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權威車訊中古車價資料、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估價單等件足佐(本院卷第6至22頁、第57至61頁反面、第66至71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25至33頁反面)。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責任乙節,應可認定,且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王伶婷,原告代位王伶婷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有其明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⒉經查,原告主張依系爭車輛之毀損情形,經原告送廠評估後,修復所需金額為281,33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足考(本院卷第8至13頁、第66至71頁)。而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在車況正常保養良好情況下,市場交易價格約為270,000元乙節,有權威車訊中古車市價可稽(本院卷第57至58頁),堪認系爭車輛受損後修繕之成本已遠逾其價值,顯不具修護之經濟效益,而達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依上說明,原告選擇不予修復而將系爭車輛報廢,並以系爭車輛事發時之折舊後全損保險金價值270,270元作為損害之數額,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確有所憑。另原告於系爭車輛報廢後,因出售殘體另取得價金18,800元等情,復為原告所是認。是扣除上開出售殘體所得之18,800元後,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51,470元(計算式:270,270元-18,800元=251,47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1,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18日起(本院卷第3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