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2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王敦楷
被 告 林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866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減縮請求本金為新臺幣(下同)73,866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