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2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君儀
許俞屏
被 告 陳義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07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1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請求給付之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實質上已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本件之判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上訴等事項,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7日上午6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龜山區大坑路1段往民生北路1段方向行駛時,其行向燈號為紅燈,卻未遵守燈號而仍向前行駛,因而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安庭所有、彭鏡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烤漆及工資37,893元、零件81,140元(經扣除折舊後為8,114元),總計46,007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劉安庭等情,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至17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即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因係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生,自應由其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