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劉紀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93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2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2,9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4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2日13時44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下同)大興路由大有路往經國路之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44分許,行經春日路與大興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伊承保,並由訴外人林慧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共182,238元(含工資31,550元、烤漆費用48,867元、零件費用101,821元),後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而上述維修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122,93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答辯以:伊是被撞的,為什麼要伊賠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其他說明及審核意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系爭車輛受損暨修繕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5、8至14、16至2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警詢筆錄、現場照片等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4至30頁,證物袋),經核與原告所述無訛;而被告固以上詞置辯,並於113年4月18日當庭聲請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系爭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且同意墊付鑑定費用(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惟經本院函知被告應於文到10日內至院預納費用,其於收受該函後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本文規定,就被告上開聲請自得不為囑託鑑定;又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自無足採。因此,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觀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自明。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82,238元(含工資31,550元、烤漆費用48,867元、零件費用101,821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租賃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9年7月乙節,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系爭車輛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1年5月12日止,已使用1年又11個月之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42,51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另加計工資31,550元、烤漆費用48,867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122,934元(計算式:31,550+48,867+42,517),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2,934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19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2,934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1,821×0.369=37,5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1,821-37,572=64,249
第2年折舊值 64,249×0.369×(11/12)=21,73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4,249-21,732=42,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