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5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沈明芬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阮俊傑
訴訟代理人 吳宗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上午9時7分許,持經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1段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7號前時,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遂與同向右前方由訴外人陳建安騎乘搭載訴外人陳林秀霞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建安受有脾臟撕裂傷、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踝遠端腓骨骨折、下背鈍挫傷、第45腰椎椎間盤外傷性移位之傷害,陳林秀霞則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左側第5指指骨骨折、續發性肩關節沾黏、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嗣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已給付陳建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7,198元、第8等級殘廢給付費用13萬元,陳林秀霞醫療費用76,385元、第10等級殘廢給付費用27萬元,共603,583元;而被告持已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車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原告依法為保險給付後,自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3,5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在路口停等紅燈,甫起步直行未久,行駛於伊右後方之陳建安因欲閃避其右側停放車輛而左偏行駛,遂碰撞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側車身懸掛之工程告示牌而倒地,故伊否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又伊於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所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45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另案偵查案件)偵查中,已與陳建安、陳林秀霞達成調解,賠償渠等40萬元,故原告亦不得再向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陳建安騎乘系爭機車搭載陳林秀霞,與持已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車輛之被告,在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致陳建安受有脾臟撕裂傷、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踝遠端腓骨骨折、下背鈍挫傷、第45腰椎椎間盤外傷性移位之傷害,陳林秀霞則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腓骨骨折、左側第5指指骨骨折、續發性肩關節沾黏、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嗣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給付陳建安、陳林秀霞醫療費用、殘廢給付費用,共603,583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駕照現況查詢、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車資估算資料、強制責任保險給付理算明細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4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在卷(見本院卷第48至53頁),固堪認定無訛。
⒉惟就系爭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原因究係為何,被告於警詢以迄另案偵查案件偵查中,始終抗辯系爭機車因欲閃避路旁停放車輛而左偏行駛,遂擦撞其所駕駛直行之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之工程告示牌等語(見另案偵查案件卷第7頁、第69頁背面),而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本件交通事故地點旁確有被告所稱系爭機車所欲閃避之車輛停放(見另案偵查案件卷第57頁),已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憑;則系爭車輛如係始終直行,反係系爭機車因欲閃避其右側路邊停放車輛而左偏行駛,遂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擦撞,即難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何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就此經本院於審理中勘驗兩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拍攝到系爭車輛於路口緊急停車之情形,但未拍攝到系爭機車與系爭車輛擦撞之經過,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0頁);復經本院檢送全卷卷證資料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歸屬,亦經該會以系爭機車與系爭車輛肇事後均已移動現場,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無兩車終止位置,亦未註記現場輪胎煞車痕、滑痕、拖痕,或倒地刮痕走向及散落物、液跡等位置及尺寸,因雙方當事人對兩車行駛動態之肇事情形各執一詞,且本院卷附光碟電磁資料之監視器攝錄畫面角度無法辨識兩車於車道行進位置之態樣,又無其他監視器或行車影像紀錄器視角及證人證詞供參,究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行駛於車道之位置為何,兩車確切之行進動態及撞擊位置不明,致案情無法釐清,故無法據以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均足證依原告所提及本院現有全部卷證資料,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原告所稱疏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過失乙節,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主張尚屬乏據,自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3,58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