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74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鎮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出上訴狀之上訴聲明雖記載:「(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此上訴聲明顯與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相悖,顯有誤載之情形,且上訴人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又上訴人之上訴利益至多為86,2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