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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7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洪鵬富
             李承璋
被      告   林紘宇
             林育聖
             邱薇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為民國00年0月間出生(詳個資卷),於原告起訴時即113年5月28日尚未成年,惟於訴訟繫屬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並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2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乙○○於111年9月24日下午11時35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2段與寶慶路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訴外人陳宏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即莊敬路2段外車道左轉由寶慶路往南平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陳宏旻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顏面神經麻痺、耳道坍塌之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5款之規定及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63萬元予陳宏旻,而陳宏旻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乙○○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等損害。又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丙○○為乙○○之法定代理人,應與乙○○連帶負賠償責任,爰對乙○○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甲○○、丙○○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乙○○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擊系爭車輛並致陳宏旻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諮詢書、訪視調查說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測繪紀錄表、事故詢問筆錄(促字卷第6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交通事故案卷核與其所述相符,且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而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上情為自認,足認原告上述主張屬實,故原告主張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5款及同項但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失能給付。三、死亡給付。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況定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定有明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其殘廢程度分為15等級,各障害項目之障害狀態、失能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失能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本保險所稱失能,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陳宏旻因乙○○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且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第七等級,因此予以賠付殘廢給付63萬元,原告已給付與上開費用同額之賠償金額予陳宏旻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諮詢書、訪視調查說明書、汽車險賠按理算書、汽車險代位追償審核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強制險理賠所需文件暨簽收單為證(促字卷第6頁至第8頁、第15頁至第25頁),堪認確屬因乙○○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之費用,故原告既已給付賠償金額63萬元予陳宏旻,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得代位陳宏旻行使對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乙○○給付前揭因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需要而支出之費用。
 ㈢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16歲,屬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甲○○、丙○○斯時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被告戶籍資料可佐,且甲○○、丙○○亦未證明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免責情事,自應依同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乙○○連帶負賠償責任。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民法第217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乙○○駕駛肇事車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陳宏旻受傷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參酌前揭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測繪紀錄表、事故詢問筆錄足見陳宏旻於多車道左轉彎,本應先駛入內側車道而未駛入,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亦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前述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等過失程度之輕重,認陳宏旻應負擔70%之與有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原賠償金額63萬元之30%即18萬9,000元(計算式:63萬元×30%=18萬9,00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促字卷第5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乙○○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甲○○、丙○○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