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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7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胡安      寄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73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4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7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減縮其請求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88,712元(見本院卷第6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2日1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2段與內溪路口,因迴車前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左迴轉之過失,而與伊所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吳建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625,466元(包含工資160,874元、零件464,592元),伊業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又上開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412,445元,再經計算被告70%之肇事責任比例後,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目前無資力賠償,且伊對於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比例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受損須支出之維修費用經扣除零件折舊後為412,445元,其並已依保險契約向保戶理賠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維修估價單、發票、系爭車輛行照、保險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9頁、第6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5款亦規定甚詳。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迴車前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左迴轉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應負至少50%肇事責任等語,為被告以前詞否認,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道路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又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欲在肇事路口迴轉前,在分隔島前停下來,伊有看見系爭車輛剛駛至前一個路口之停止線前,伊認為雙方距離足夠伊迴轉遂繼續左迴轉,迴轉中伊發現系爭車輛駛至快要撞上,伊加速想往路邊行駛惟仍發生系爭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參以吳建璋於警詢時供稱: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在外側車道以時速約60公里直行,伊不清楚該路段之速限,伊在肇事路口之前一個路口即有看到肇事車輛停在分隔島附近,伊認為伊綠燈直行路權優先故繼續行駛,惟肇事車輛突然加速過路口,伊於發現危險狀況時距肇事車輛約5至6台車之距離,惟仍煞車不及而發生系爭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可知被告於迴車前即已發現系爭車輛自對向車道直行駛來,卻未能正確判斷兩車距離、車速及其迴轉所需時間,即貿然左迴轉,又吳建璋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超速行駛,且其亦於行駛至肇事路口之前一路口時,即已發現肇事車輛於肇事路口之分隔島處停等欲左迴轉,甚且於肇事車輛迴轉時,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間仍有一定之距離供吳建璋採取應變措施,惟吳建璋仍煞車不及致碰撞肇事車輛,堪認吳建璋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各有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未看清來往車輛即左迴轉之過失,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114年4月7日桃交鑑字第114000242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9頁反面)。
 ㈢本院爰綜合上情,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雙方就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輕重等情節,認吳建璋與被告應各負70%、30%過失責任,是被告之賠償責任應依此比例減輕,又原告既係代位行使吳建璋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之數額自不得逾越該被保險人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23,734元(計算式:412,445元×30%=123,7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至被告雖又辯稱:伊目前無資力賠償等語,惟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尚非可做為拒絕給付之正當事由,被告自不得執此為由,拒絕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其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不足憑採。
五、末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甚詳,是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被告於114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乃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事證,既未經兩造實質辯論,依法即不得作為本院裁判之基礎,故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7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即113年7月9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