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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0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被      告  陳彥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2,57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規定準用同法第433條之3,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2,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6頁),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9萬2,575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