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1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張嘉琪
被 告 國立體育大學
法定代理人 邱炳坤
訴訟代理人 張瑜庭
林振煌律師
被 告 雲諾運動文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晉良
訴訟代理人 濱英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雲諾運動文教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雲諾運動文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9,6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8,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8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雲諾運動文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諾公司)前於112年4月8日於被告國立體育大學校內辦理「職業籃球聯盟T1 League社團法人台灣頂級職業籃球大聯盟」活動,對於車輛進出等事宜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承保車輛BMK-5757號自小客車遭出入口之鐵柵欄撞擊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509,699元(工資20,160元、烤漆15,960元、零件473,579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後之金額為218,882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8,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國立體育大學則以:雲諾公司係與國立體育大學簽訂「國立體育大學綜合體育館借用契約」(下稱系爭借用契約),依借用契約第七條第(五)款之約定,由雲諾公司僱用人員維持借用期間出入之觀眾或車輛之秩序及安全;另依據國立體育大學綜合體育館營運管理要點,借用人對於場地內之停車規劃及交通進出動線規劃等事宜,應自行訂定周密計畫實行,若發生意外事故,借用單位人應負全責,在上開賽事活動,觀眾及車輛通行均屬雲諾公司應負管理之責,當日指揮車輛進出之人員應為雲諾公司委請安排,應由雲諾公司負責,本案顯與國立體育大學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雲諾公司則以:僅向國立體育大學承租體育館及休息室,不包括本件事故之地點,開啟事故柵欄之人亦無法證實為雲諾公司指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此在毫無關係之陌生人間,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自己危險之前行為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全卷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查雲諾公司於112年3月7日至112年4月10日間向國立體育大學承租綜合體體育館含中央場地、觀眾席、貴賓室等處舉辦上開活動,並簽訂系爭借用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按系爭借用契約第七條第(五)款約定:「乙方(即被告雲諾公司)應視需要僱用人員維持借用期間出入本館工作人員、觀眾、車輛之秩序及安全,如須甲方支援配合部分應於事前協調安排,所須甲方(即被告國立體育大學)配合之人員費用,由乙方負擔。另按借用單位(人)應對於本場地內、外周遭之秩序、安全、疏散、停車規劃、交通進出動線規劃等事宜,自行訂定周密計畫確實執行,並於事前自行與治安單位取得聯繫後通知本校,並派人專人指揮管理,若發生意外事故,借用單位(人)應負全責,國立體育大學綜合體育館營運管理要點第十九點亦定有規定。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時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影像畫面,經勘驗結果顯示為系爭車輛行駛於國立體育大學校園,行經出口處時,鐵柵欄未經開啟人員妥善固定,於系爭車輛通過時,鐵柵欄忽晃動而撞擊車輛之前方保險桿位置,有本院114年1月15日勘驗筆錄可查。被告雲諾公司辯稱出國立體育大學入口非其承租之場地範圍、開啟柵欄及指揮交通之人員非其所指派云云,惟依被告二人簽訂之系爭借用契約與前揭要點前開約定,借用上開場地期間需僱用人員維持出入綜合體育館場地內、外周遭之工作人員、觀眾、車輛之秩序及安全,派人專人指揮管理為雲諾公司之契約義務甚明,雲諾公司僅空言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憑。是被告雲諾公司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維護、管理,確保活動出入車輛之秩序及安全無虞,卻疏於維護、管理,致系爭車輛行經時遭鐵柵欄碰撞而受有損害,自有未盡維護、管理責任之過失,原告請求雲諾公司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國立體育大學應負共同侵權責任云云,然原告對於國立體育大學有何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乏具體事證足以證明之,難認國立體育大學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09,699元(工資20,160元、烤漆15,960元、零件473,579元),有尚德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查系爭車輛係於110 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4月8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1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82,762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20,160元、烤漆15,960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218,88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雲諾公司給付218,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9月18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1頁)之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73,579×0.369=174,7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3,579-174,751=298,828 第2年折舊值 298,828×0.369=110,2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8,828-110,268=188,560 第3年折舊值 188,560×0.369×(1/12)=5,79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8,560-5,798=182,76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