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5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詹億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74,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9,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11日2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永樂街與博愛路口時,因逆向行駛,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574,283 元(零件499,599元、工資74,684元),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後之金額為179,330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件為證,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資料,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74,283元(零件499,599元、工資74,684元),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工作傳票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7月11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3年5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06,220元為限(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74,684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180,904元,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79,330元,自應照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9,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5月14日送達,見本院卷第44頁)之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9,599×0.369=184,3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9,599-184,352=315,247
第2年折舊值        315,247×0.369=116,3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5,247-116,326=198,921
第3年折舊值        198,921×0.369=73,40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8,921-73,402=125,519
第4年折舊值        125,519×0.369×(5/12)=19,29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5,519-19,299=106,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