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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8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吳崇銘  
            許昶華  

被      告  賴文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6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金額為29,069元(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告減縮後請求金額未逾10萬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是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16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竹中街由大園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上竹二街之無號誌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駛入系爭交岔路口,適有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吳得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自上竹二街由上竹路往大竹路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又伊已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151,586元(含工資、烤漆費用29,130元、零件費用122,456元),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後為96,896元,而被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自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否認就系爭事故有過失,係對方未禮讓右方車
  所致,且原告請求金額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在竹中街,系爭車輛則行駛在上竹二街,雙方駛至系爭路口發生碰撞,然該路口並未設有號誌,亦未劃分幹、支線道,兩車均同為直行車,吳得民駕駛之系爭車輛應屬左方車,被告之肇事車輛應屬右方車,吳德民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固為肇事主因,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為肇事次因,此亦經原告聲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堪認定。又系爭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吳德民已向原告辦理出險,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151,58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結帳清單、理賠案件簽收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則原告代位行使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對於被告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賠償系爭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151,58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結帳清單、理賠案件簽收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為證,且關於零件以新品換舊品部分,原告已自行折舊後之金額為96,896元(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且經本院核算無誤,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6,896元等語,應屬有據。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本件原告並不爭執系爭車輛之駕駛吳德民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吳德民應負擔70%、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又原告係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吳德民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首揭說明,被告自得以其得對抗曹語彤之事由對抗原告,則被告之賠償責任自應依上開比例減免之,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9,069元(計算式:96,896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本院既已認原告得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自無庸再行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至原告繳納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承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