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9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 告 葉鎮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26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民國111年5月22日15時5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溪區(下同)埔頂二街由埔仁路往埔頂五街之方向行駛,於同日15時55分許,行經埔頂街與埔頂二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伊所承保、並由訴外人梁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埔頂街由仁和路1段往慈光街之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亦因此翻覆而受有嚴重損害。嗣系爭車輛經送廠估算修繕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61,380元,已逾系爭車輛於上開事故時之市值310,000至340,000元,伊遂依保險契約認定全損報廢並依約理賠318,160元;後伊將系爭車輛報廢拍賣獲取43,500元。為此,被告既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則其應就系爭交通事故負擔70%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92,262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沿埔頂二街由埔仁路往埔頂五街之方向行駛,且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系爭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系爭車輛沿埔頂街由仁和路1段往慈光街之方向駛至系爭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亦因此翻覆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警詢筆錄及現場照片等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27至32、35頁,證物袋),經核與原告所述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又系爭車輛為000年00月出廠,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市場交易價值介於310,000元至340,000元間,復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預估修繕費用過高而全損報廢,並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理賠318,160元等節,有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標售暨理賠帳務明細、權威車訊車價雜誌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3、59至60頁)。而系爭車輛殘體拍賣所得為43,500元,亦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頁),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之損害數額應為274,660元(計算式:原告依系爭車輛保險契約理賠予車主之318,160元-殘體拍賣所得之43,500元)。
㈢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著有明文。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內容,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系爭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固然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梁靖亦有行經上開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6至9頁),是本院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需負擔70%之過失比例。經計算前開過失比例後,原告因此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92,262元(計算式:274,660×70%)。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3年5月28日起(見本院卷第5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