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9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林宇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宣示判決期日應延展至民國113年10月4日中午12時。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事由,得變更或延展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業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0月3日中午12時宣判,惟因當日颱風來襲而停止上班上課等節,有網頁資料在卷可查,致無法於原定期日宣判,認有變更宣示判決期日之重大事由。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並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爰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