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9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林宇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宣示判決期日應延展至民國113年10月4日中午12時。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事由,得變更或延展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業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並指定於民國113年10月3日中午12時宣判,惟因當日颱風來襲而停止上班上課等節,有網頁資料在卷可查,致無法於原定期日宣判,認有變更宣示判決期日之重大事由。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並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爰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潘昱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