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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9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凱欣  
被      告  萬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24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4日晚間1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同向在前之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陳錦美所有、訴外人韓嘉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且達無法回復原狀之程度(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為240,000元,維修費用高達319,441元,原告已將該車辦理報廢,並依約賠付陳錦美184,240元,且系爭車輛另經原告將殘體拍賣後得款20,000元。故扣除上開殘體拍賣所得價金20,000元,被告尚應賠償164,24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明。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而原告已依約以全損方式賠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系爭車輛標售紀錄等件足佐(本院卷第5至20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23至33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責任乙節,應可認定,且原告已給付賠償金額予陳錦美,原告代位陳錦美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5條有其明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⒉經查,原告主張依系爭車輛之毀損情形,經原告送廠評估後,修復所需金額為319,44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足考(本院卷第10至18頁)。而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在車況正常保養良好情況下,市場交易價格約為240,000元乙節,有權威車訊中古車市價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堪認系爭車輛受損後修繕之成本已遠逾其價值,顯不具修護之經濟效益,而達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依上說明,原告選擇不予修復而將系爭車輛報廢,並以系爭車輛事發時之折舊後全損保險金價值184,240元作為損害之數額,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確有所憑。另原告於系爭車輛報廢後,因出售殘體另取得價金20,000元等情,復為原告所是認。是扣除上開出售所得之164,240元後,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64,240元(計算式:184,240元-20,000元=164,24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於113年7月18日送達,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