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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全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詩宜  


相  對  人  林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向聲請人聲請,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1日至116年4月1日,然相對人自113年2月1日即未再依約繳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6萬9,423元,以及利息、違約金;又相對人經電催及函催未果,另其經第三人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足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為保全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准予假扣押,並聲明: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26萬9,423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28號民事裁定參照)。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9號民事裁定足參)。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13年2月1日起即未再清償前揭借款,尚積欠本金26萬9,42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為證,固足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聲請人僅稱:相對人經聲請人電話及發函催還款未果,並查有其他債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票裁定以及支付命令相關案件等語。然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未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至有相對人對其他債權人尚有欠款,僅能說明相對人有債務之負擔情況,尚難據以釋明渠等有處分財產、設定負擔致達於無資力狀態,或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就相對人有其他債權人提起訴訟,充其量只能證明相對人尚有他案款未清償,無從以此逕認相對人之經濟狀況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是依聲請人所提事證,實難認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本院尚無從准許提供擔保以代釋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記: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