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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全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詩宜  


相  對  人  王明成  
            王楷閎即王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請求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如買賣、租賃、消費借貸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明成於民國108年11月22日邀同王楷閎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113年3月25日後未再清償,尚積欠聲請人本金240,04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費用(下稱系爭債務),經聲請人寄發催告函,竟遷移不明遭退件,顯見其有意逃避系爭債務,且相對人另有對其他第三人之債務未償,險無資力還款,若不即時實施假扣押,聲請人之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實現之虞。爰聲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240,047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如認釋明仍有不足,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系爭債務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及撥還款明細查詢為證,並已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債務(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434號),足認聲請人已就請求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提出催告函及掛號退件證明,並說明相對人王明成有其他債務,然此至多僅能釋明相對人有債務不履行情形,不能僅因相對人尚未清償債務,即認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就相對人有其他債務,充其量只能證明相對人尚有他案款未清償,無從以此逕認相對人之經濟狀況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是聲請人未能釋明相對人有逃匿、隱匿財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狀,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之情形,難認已盡釋明義務,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足」,自無從准許提供擔保以代釋明。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記: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