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再簡字第5號
再審 原告 馬崇德
馬宣德
再審 被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利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128號所為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起訴狀中表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及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所為111年度桃簡字第212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同年8月28日確定在案乙情,有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參,故本件再審之訴不變期間應自112年8月28日起算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應至同年10月2日屆滿。惟再審原告於113年9月23日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9款、第10款、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且無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之不變期間。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而應認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