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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1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管禮   
            張嘉琪 
被      告  陳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89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8日8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違規於同市區南崁路往南華三街方向之部分車道臨時停車而影響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使伊所承保、並由訴外人莊立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上開路段路旁停車格起駛進入車道時,與訴外人徐紹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費用共新臺幣(下同)98,579元(含工資11,200元、烤漆費用14,652元、零件費用72,727元),後由伊按保險契約給付完畢,而上述費用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必要之回復原狀費用應為89,634元,復經計算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30%後,其應賠償伊26,890元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等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證物袋);至被告固辯以:伊沒有撞到系爭車輛,原告保戶係為閃避行人才發生本件事故等語,惟上開交通事故經送請行車事故鑑定,鑑定意見略以:莊立瑋駕駛系爭車輛在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因由路旁起駛未看清無來往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迴轉且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占用部分車道臨時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上開鑑定意見係參酌警繪現場圖、應訊筆錄、現場照片、監視器與行車影像紀錄器、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等證據,並比對車損部位及當事人陳述而作成,其認定亦與卷附客觀證據及交通法規無違,應屬可採,是被告上開抗辯,尚不足採,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而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觀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自明。經查,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修理費用總計為98,579元(含工資11,200元、烤漆費用14,652元、零件費用72,727元)乙情,有鈑噴車作業記錄表、結帳明細表及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至12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1年6月乙節,有行車執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系爭車輛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1年9月28日止,已使用4個月之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63,78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11,200元、烤漆費用14,652元,則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89,634元(計算式:11,200+14,652+63,782);另審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內容,被告占用部分車道臨時停車行為固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未高於系爭車輛之駕駛莊立瑋,然仍因影響行車安全進而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是本院認被告應負30%與有過失之責。經計算前開過失比例後,原告因此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6,890元(計算式:89,634×30%,小數點四捨五入)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890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2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2,727×0.369×(4/12)=8,9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2,727-8,945=63,782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