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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保險小字第4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王浩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蘆竹區中正北路往南竹路方向,因變換車道不當,致碰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47,545元(工資21,385元、零件26,16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肇事車輛由中正北路之內側車道變換至右測之外側車道,與系爭車輛碰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堪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至時,其未禮讓直行車即系爭車輛先行,益徵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惟查,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之車輛撞擊部位觀之,肇事車輛之右前車頭位置與系爭車輛之左前保桿與左前門之位置發生碰撞,依兩車之撞擊位置推估系爭車輛原應為後方之車輛,倘如系爭車輛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可及時察覺被告欲切換車道之駕駛行為,堪認系爭車輛駕駛人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而解免。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兩車撞擊之位置及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0%之與有過失責任。
四、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發生事故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又原告已依其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亦有據。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7,545元(工資21,385元、零件26,160元),有元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0頁)。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12月19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616元為限(計算式:26,160元×0.1=2,616元),加計工資21,385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24,001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程度分別為30%、70%,已如前述,是依過失相抵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6,801元(計算式:24,001元×0%=16,8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10月23日公示送達,經2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41頁)之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