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被 告 楊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上午6時29分許,無照且酒後駕駛原告承保訴外人胡國鄉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大溪區永昌路往仁和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大溪區永昌路與南興路1段口時,貿然未依號誌指示而闖越紅燈,適有訴外人江春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江春美受有外傷性硬膜腦下出血、腦實質內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合併顱骨骨折及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江春美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4,362元、醫療器材費用20,000元、膳食費用51,480元、看護費用14,158元、失能費用1,670,000元,計1,870,000元。被告無照酒後駕車致發生系爭事故,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希望可以分期給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研判表、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理賠計算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至16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22至28頁、第64至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因酒後駕車闖越紅燈肇事,致江春美受有損害,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情,已足認定。
㈡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持有合格駕駛執照、酒後駕車,且經檢測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肇事致江春美受傷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給付江春美因系爭事故所生醫療費用114,362元、醫療器材費用20,000元、膳食費用51,480元、看護費用14,158元、失能費用1,670,000元,計1,870,000元後,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江春美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被告雖請求分期給付,惟其並未提出證據資料釋明其境況,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認尚難准許被告分期清償,是其所辯,即非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於112年11月6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12年11月16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