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原保險簡字第1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羅仲雄
被 告 吳豪傑
訴訟代理人 吳益群律師
陳俊翔律師
被 告 陳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承保車輛所受之損害,然被告吳豪傑抗辯其因該起交通事故受有體傷,其對訴外人即被代位人王炳翔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並據以行使抵銷抗辯。又吳豪傑對王炳翔提起之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桃原簡字第67號受理在案,因上開事件審理之結果,將影響本件吳豪傑是否得對原告行使抵銷抗辯之認定,屬本件先決問題,因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經查,上開113年度桃原簡字第67號事件業經吳豪傑、王炳翔調解成立,且原告亦具狀表示與吳豪傑已達成和解而無訴訟之必要,是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之理由已不存在,爰依職權撤銷該裁定,並續行訴訟程序。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黃芃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