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保險簡字第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馮鍊輝  


被      告  林世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81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並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145,246元,嗣因原告減縮請求為92,133元,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本件既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𬈩冠達所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原告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共145,246元(其中工資加計烤漆為34,455元、零件為97,164元),原告經扣除零件折舊費用為131,619元,再扣除𬈩冠達所應負30%肇事責任後,仍有92,133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過失,肇事車輛為直行車,系爭事故發生時伊專心注意另一台從洗車場駛出之車輛,並未注意到系爭車輛之位置與是否為行進中,然自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最後事故現場照片觀之,系爭車輛在肇事車輛之右側車門與右側前輪處,故可推知應該是系爭車輛行進中撞上肇事車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克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甚詳。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維修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5頁)。又系爭車輛係訴外人𬈩冠達所有,由原告承保車體險,且該車受損修復費用已由原告支付一節,亦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賠款同意書等影本以為佐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第12至18頁),經核均與原告所述相符。
  ⒊又被告雖辯稱並無過失云云,然被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自陳並未注意到系爭車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且被告雖辯稱從事故現場照片可以推知是系爭車輛行進中撞上肇事車輛云云,然衡酌肇事車輛在系爭事故發生前為行進中狀態,若考量車輛前進速度以及肇事車身重量之加速度,肇事車輛非無可能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而有推移之情,則被告辯稱應以系爭事故發生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即本院卷第49至50頁)認定兩車相撞時之相對位置云云,即有疑義。再查𬈩冠達則自陳當時系爭車輛為靜止狀態等語,此有理賠申請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頁),參諸事故現場照片可知,兩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中,系爭車輛停下時,系爭車輛車頭位置位於肇事車輛右前輪處,且系爭車輛主要毀損嚴重處為車身左側,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49至50頁),再輔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之事故現場道路情況(見本院卷第46至51頁),可推知兩車碰撞位置應係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與肇事車輛前車頭處發生碰撞,是系爭事故應係肇因於被告行進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系爭車輛停等於路旁,致生事故。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一,已如前述,且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被告前揭所辯,應非可採。
  ⒋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導致系爭車輛毀損,應認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需支出維修費145,246元(其中工資加計烤漆為34,455元、零件為97,164元),經計算折舊後原告所受損害為131,619元一節,被告並無爭執,故此部事實應認可採。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已進入肇事車輛所行駛之道路路面中,可見系爭車輛停等位置不當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本院審酌被告及𬈩冠達各自之過失行為均為導至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認𬈩冠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5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既系代位行使𬈩冠達之賠償請求權,自應承擔𬈩冠達所應負之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原損害金額131,619元之50%即65,81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起(本院卷第2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逾訴訟費用額1,000元部分,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