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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130號
原      告  雅馬哈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玠宇
被      告  吳勳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金額之計算式及對應之證據,連同繕本寄予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另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明文,於簡易訴訟程序同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按照證據內之租賃合約書,於民國113年8月2日下午1點50分開始租車(車號為000-0000),並於113年8月25日上午0時12分歸還車輛,並給付租車款項新臺幣2萬5,300元之費用,經多日聯絡仍未有誠意與給付租車款項,故提起民事訴訟」等語,其訴之聲明欄顯混淆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非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之判決之聲明,難認原告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原告上開記載之金額2萬5,300元,並未提出計算式及對應之證據,其起訴顯然不合程式及要件,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具狀補正上開事項,連同繕本寄予本院,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