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146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  代理人  吳源霖  
            曾妍珊  
被      告  林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6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宴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