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16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訴訟代理人 葉宗霖
被 告 陳雨帆
陳立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正本及確定證明書關於原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紀念醫院」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