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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原小字第5號
原      告  易停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凱文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蘇厚安律師
被      告  曾伯權 
            郭昱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伯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96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被告郭昱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8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曾伯權、郭昱廷各積欠停車費新臺幣(下同)4,815元、1,180元乙情,業據提出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為證,且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與使用停車場之消費者約定如逃費與少繳將加收50倍停車費(最低以3,000元計費),有繳費流程及收費公告在卷可稽,是其違約金之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審酌被告未依約定繳納停車費之客觀事實、現今社會經濟狀況、被告所受損害情形及原告如能依約繳納停車費時,被告可享受之利益等情狀,認原告處以50倍停車費之懲罰性違約金,顯有違約金過高之情形,爰依職權酌減違約金為10倍停車費即曾伯權48,150元、郭昱廷11,800元。
三、綜上,原告請求曾伯權應給付原告52,965元(4,815+48,150)、郭昱廷應給付原告12,980元(1,180+11,8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曾伯權自113年6月3日起、郭昱廷自112年9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求,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