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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36號
原      告  嘉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玉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被      告  伊吉.尤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簽訂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將其所有之小客車靠行於原告,原告則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下合稱系爭車牌及行照)予被告營業使用。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0條第2款之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1,200元;倘被告未遵期繳納約定費用,原告得於催告後終止系爭契約,並逕行收回系爭車牌及行照。詎被告未依約繳付行政管理費,業經原告於113年3月8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後終止契約。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牌及行照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我願意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就其請求,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第7頁正反面),並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本院自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