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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58號
原      告  明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陳采妹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被      告  林庭緯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附勒戒所執行中)
            游翔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7,605元,及被告林庭緯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被告游翔文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9日2時許,侵入桃園市○○區○○街00號「天廈大樓」之地下室,由被告游翔文在電梯口把風,被告林庭緯持油壓剪及美工刀竊取大樓電線4條,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5萬7,605元,並裝入布袋中,再由林庭緯、游翔文一起搬運至渠等所駕駛機車上,得手後,林庭緯、游翔文分別駕車逃逸,致原告受有15萬7,60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7,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經查,被告因上開竊盜行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957號、第49841號、第52419號、第52455號、第52467號、第52479號、第56225號、第56342號案件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後被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56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原告就遭竊電線4條修復費用為15萬7,605元,亦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審原附民卷第7頁至第10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7,605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林庭緯、游翔文之翌日即113年2月17日起、113年2月16日起(審原附民卷第29頁至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