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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64號
原      告  蔡允祺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被      告  陳恩僕  

            勝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潘有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聖平  
複  代理人  曾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7,710元,及被告陳恩僕自民國113年5月19日起;被告勝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恩僕為被告勝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光公司)之受僱人,陳恩僕於民國111年7月23日14時1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同時伊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右側之輔助車道。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陳恩僕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不得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其右方輔助車道之直行車先行,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驟然右偏欲變換至外側之輔助車道,因而使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伊所駕系爭車輛失控而旋至內側車道處,並擦撞內側車道旁護欄,伊則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前胸壁挫傷、右腰挫傷、頸椎挫扭傷、下背扭傷致腰方肌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系爭車輛亦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嚴重受損。為此伊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10元、拖吊費用12,300元,並受有系爭車輛修繕費用337,179元、不能工作損失3,9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6,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經過及肇事責任、陳恩僕為勝光公司之受僱人,於事故發生時係執行職務,及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均不爭執。惟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薪資及請假證明為證,其餘請求則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陳恩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陳恩僕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禮讓直行車及注意安全距離,即驟然變換車道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而陳恩僕亦因系爭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9841字第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47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在案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陳恩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有據。
 ㈡勝光公司應與陳恩僕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陳恩僕為勝光公司之受僱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執行職務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勝光公司自應依前揭規定,與陳恩僕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得請求3,510元: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主張其因該等傷勢至敏盛綜合醫院、恆新復健科診所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51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恆新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6至18、77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請求,應有理由。
 ⒉拖吊費用部分,得請求12,300元:
  原告主張其為將系爭車輛拖離事故現場,支出拖吊費用12,300元,業據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此部分損害與系爭交通事故應具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得請求3,900元:
   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本文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勞工之特別休假係屬有價,就其未休日數,雇主仍應發給工資,故車禍事件之被害人如為休養傷勢,而以其自身之特別休假向雇主請假休養,亦應認其因此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而得向被告求償,方屬公允。查原告主張其任職於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每日平均收入為1,950元,因系爭傷勢須休養2日,伊以自身年度特別休假請假休養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表、在職證明書、請假紀錄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14、23、85至86頁),應堪信實。則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900元【計算式:1,950×2=3,9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得請求218,000元:
 ⑴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嚴重損毀,經送聖溢企業有限公司估修,修復費用至少1,046,995元(工資及烤漆258,310元、材料費用788,685元),因系爭車輛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數,扣除折舊後為337,179元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修復費用及系爭車輛之年限,固有聖溢汽車估價明細單、車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個資卷),惟依卷附網頁截圖資料(見本院卷第71頁),可知系爭車輛於90年間之新車價格為2,180,000元。是依前揭折舊計算方式,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殘值應為218,000元【計算式:2,180,000×10%=218,000】,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亦應以系爭車輛殘值為限。至原告雖另提出其餘二手車網頁交易資料(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主張系爭車輛殘值應為288,000元等語。惟上開交易資料均為出賣人自行刊登,即使顯示成交,其實際成交價格亦未必為出賣人所刊登之價格。是原告就系爭車輛損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18,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50,000元: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工作情況、經濟狀況(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㈣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7,710元【計算式:3,510+12,300+3,900+218,000+50,000=287,71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陳恩僕之翌日即113年5月19日起(於113年5月8日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勝光公司之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46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