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小調字第3號
聲 請 人 王月齡 住○○市○○區○○路000○0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亦筠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繳納聲請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同法第77條之20亦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表明調解聲明,亦未繳納調解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定期命聲請人補正,惟逾期仍未見復。準此,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有本院庭函、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準此,依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