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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陳虹如 
相  對  人  白淑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會與相對人之回饋金事件,前經審查決定相對人應繳納新台幣15,000元,並蒙鈞院以112年度桃司簡聲字第36號裁定准將回饋金審查決定書為國外公示送達在案,參照本會辦理回饋金應行注意要點第13點第1項規定,受扶助人未申請覆議或覆議遭駁回而未於期限內繳納回饋金者,分會應以書面催告受扶助人於14日內繳納之,並告知逾期逕送法院強制執行,相對人已出境且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已於民國95年10月10日出境,迄今仍無入境紀錄,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次查,聲請人寄送相對人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申請書上所記載之澳門地址,亦遭「欠棟數」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退件信封在卷可證,上開事證經本院調閱112年度桃司簡聲字第36號卷宗在卷可證。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