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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福利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宗儒  
相  對  人  陳駿松(原名陳立高)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寄送相對人先前住所地址、戶籍地址之信函,遭查無此人、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戶籍所在地為桃園市○○區○○○街000號,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次查,本院分別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戶籍地址、先前住所地址訪查,相對人確實均未居住於上開地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8月15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62100號回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8月13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51357號回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栗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