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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許智傑  
相  對  人  王朝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受讓債權,對債務人王昭雄有如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4716號債權憑證所示債權尚未受償。因債務人王昭雄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王朝輝未拋棄繼承,應於繼承王昭雄之遺產範圍內,就該債務負清償之責。聲請人欲將如附件所示通知送達相對人,惟其現設戶籍地址為桃園區戶政事務所,無法送達,致無法為債權讓與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目前仍設籍於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此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查無相對人其他實際居住地址。堪認相對人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91條第3項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