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代  理  人  林小卿  


相  對  人  黃教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1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訴訟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71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95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210元,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