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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鄭偉廷  
相  對  人  億鈞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連南通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46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聲請人已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俟訴訟終結即本案裁判確定後為之。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連南通個人戶籍資料及上開卷宗審查,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46號民事判決書正本於民國113年5月8日分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億鈞工程有限公司登記址及相對人連南通居所之轄區內派出所,另於113年5月6日送達於相對人連南通戶籍址後遭退回,嗣本院於113年4月25日對全體相對人公示送達,本院基此作成確定判決證明書。惟相對人於113年5月8日戶籍已遷入桃園市平鎮區,經本院113年10月1日函詢前開轄區內派出所,依函復資料顯示,相對人連南通未至居所轄區內派出所領取判決書,至送達相對人億鈞工程有限公司登記址之判決是否獲領取一節,則因資料已銷燬無從查明,本院113年11月15日爰再函轄區內派出所詢相對人億鈞工程有限公司登記址是否仍係其營業所,經被查訪人胡怡珊表示該處已非相對人億鈞工程有限公司之營業所,亦無其他資料顯示相對人連南通之戶籍地址已受合法送達,有個人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270號卷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3年10月9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69331號函、桃園市政府八德分局113年11月7日德警分刑字第1130042751及桃園市政府八德分局113年12月23日德警分刑字第1130049214號函可稽。故該判決尚未確定終結,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