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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徐彥平  
相  對  人  呂文瑞即峻瑞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80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83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該判決並於112年3月30日確定,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7,3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80元,並應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