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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富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翰  
代  理  人  蘇敏雄律師
相  對  人  林天翔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414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
  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
  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復按,原告撤回其訴
  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
  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
  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387號判決確定,並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聲請人原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400,000元,支出裁判費24,760元;嗣聲請人於訴訟中減縮訴之聲明金額為1,815,000元,核算裁判費為19,018元。揆諸上開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5,742元(計算式:24,760元-19,018元=5,742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而相對人僅需負擔縮減後訴訟標的金額1,815,000元之裁判費即19,018元。又相對人就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部分先行墊付鑑定費用9,000元,是第一審訴訟費用共計28,018元(計算式:19,018元+9,000元=28,018元)。從而,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訴訟費用22,414元(計算式:28,018元×0.8=22,4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應負擔5,604元(計算式:28,018元-22,414元=5,604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3,414元(計算式:19,018元-5,604元=13,414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