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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郭泰寧  
相  對  人  南祥物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傳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70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95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870元,準此,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87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