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詩宜
相 對 人 欣欣農場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謝珈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謝珈軒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2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欣欣農場企業有限公司、謝珈軒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2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185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謝珈軒負擔50%,餘由被告欣欣農場企業有限公司及被告謝珈軒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6,4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由聲請人預納。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相對人謝珈軒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425元(計算式:4,850元×0.5=2,425元),餘由相對人欣欣農場企業有限公司及謝珈軒連帶負擔2,425元(計算式:4,850元-2,425元=2,425元),從而相對人謝珈軒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425元,相對人欣欣農場企業有限公司及謝珈軒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25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