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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相  對  人  吳藹屏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吳濬妤(原名:吳藹屏)」之記載,應更正為「吳藹屏(原名:吳濬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