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相 對 人 吳藹屏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所為之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吳濬妤(原名:吳藹屏)」之記載,應更正為「吳藹屏(原名:吳濬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